(2017)宁01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系宁夏永宁县望远镇舍得酒业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望通路与红旗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望通路与红旗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4月13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11日20时50分,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三、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1日20时50分,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到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与红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4月17日经民警传唤,王某某到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四、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1日民警依法扣押王某某×××号小型客车及机动车驾驶证,同年4月17日机动车被依法发还;同年5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吊销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五、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实经查询江淮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范某某,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六、血液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实2017年4月11日21时10分,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永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七、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1日19时许,其与王某某及马姓朋友在永宁县望远镇艾一酒店对面一烧烤店喝酒,20时40分许,王某某驾车从烧烤店的台子上行驶到马路上时,被交警查获;八、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11日20时50分,其与朋友在永宁县望远镇立业春城南门农业银行东边一烧烤店喝完酒后,其驾驶×××号白色小型面包车沿望通路由东向西行驶了大约有二十米远被巡逻的交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渊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