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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丘某与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252号原告: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丘某,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城城东新区三峰东路北面18栋第一层B2商铺。法定代表人:温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浩,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丘某诉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于2017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员,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春林、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以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10月18日,被告在未向原告公示代收代办费项目、收���标准的情况下,强行向原告收取了12000元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被告收取原告12000元费用后,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取得相应的房产证。被告在未公示相关收费项目,未取得原告自愿委托的情况下,以不交费不办理房产证为由,强行向原告收取代办费,其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000元并支付利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电脑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办理房证费用后,积极办好了房产证,所收办理房证费用已用完。原告以被告收取此款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办理房证费用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求。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测绘费发票。2、房屋买卖代理费发票。3、新建商品住房转让手续费。4、房屋登记费(住房)发票。5、房屋登记费(工本费)发票。6、部分房产证复印件。7、银行领取房产证的文件。8、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供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6、7、8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公安机关颁发,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收费为不当得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以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收取了1200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后,积极办好了房产证(房产证号: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办理房产证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并支付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仅负有在一定���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无免费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帮忙办理房产证的名义,收取原告交纳的费用,原告将办证所需的相关票据、资料交给被告,被告收取该项费用及相关材料后,积极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此可见,原告在向被告交纳该笔费用时,即明确知道交费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即原告为了实现办理房产证的目的,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交纳了该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且取得不当利益与造成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办证费,但未办好房产证,被告收取此款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主张的不当得利属于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而该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给付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向被告交纳此款时,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即由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可见,给付目的存在。而被告在收取该笔费用后,已积极履行将房产证办至原告的名下的义务并办好了房产证,由此可见,被告收取原告基于办理房产证的目的给付的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以代办费的名义收取12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丘雪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