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学与钱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钱继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824号原告:刘学,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继宏,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原告刘学诉被告钱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继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钱继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3月之间,分四次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3年1月12日转10000元,2013年1月18日转账400000元,2013年2月26日通过张文义转4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转100000元),被告也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7日,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并从起诉之日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因经营砂石厂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3月之间,分四次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3年1月12日转10000元,2013年1月18日转账400000元,2013年2月26日通过张文义转4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转10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7日,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4份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归还属实,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精神,本院调整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继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学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钱继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朝伟审 判 员 熊 熠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婧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