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军,男,1989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公安局横涧派出所,无业,现住繁峙县石龙西二巷。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马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军于2017年2月27日14时许,伙同“小虎”和“二楞”(二人主体不详),窜至山阴县城闫巷紫郡北院,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810元。被告人张志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军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志军伙同“小虎”和“二楞”(二人主体不详)三人驾驶白色哈弗H2S越野车窜至山阴县闫巷紫郡北院5号楼1单元,采用网上购买的技术开锁工具和锡纸,将202室崔正华家的防盗门打开,盗走三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75元)。接着,又用同样的手段进入闫巷紫郡北院1号楼2单元402室孙利俊家,盗走玉镶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35元),后三人驾车逃回繁峙县城。山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小区和街道视频录像追踪,于2017年3月1日9时许,在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汽车站附近一宾馆,将被告人张志军抓获,同时扣押作案时驾驶的长城哈弗轿车一辆和车上存放的全套作案工具锡纸和锁具模型。另查明,被告人张志军被抓获后,经现场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示被告人张志军吸毒;又被告人张志军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张志军的供述,失主崔正华、孙利俊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朔州市山阴县公安局对张志军尿样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朔州市山阴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凭证及涉案财物处理表,作案工具照片,犯罪嫌疑人张志军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认字[2017]第0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为供吸食毒品,公然在光天化日之下伙同他人共同作案,连续侵入两户居民家中盗取财物价值81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严惩。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盗窃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军在侦查阶段和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查扣的涉案盗窃工具锡纸、锁具模型应予没收,查扣的车辆应由公安机关对车辆信息查实后,依规定处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锡纸、锁具模型予以没收,扣押的汽车一辆由山阴县公安局对车辆信息查实后,依有关规定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人民陪审员 安志艳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媛媛被告人张志军盗窃案量刑表被告人张志军入户盗窃,数额达到810元,量刑起点应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张志军结伙作案,光天化日之下入户盗窃,连续入室两户,确定量刑起点有期徒刑9个月。基准刑为9个月。被告人张志军系累犯,增加基准刑的30%;被告人张志军为吸毒而盗窃,增加基准刑的10%;被告人张志军具有坦白情节,减少基准刑的5%;9个月×(1+30%+10%-5%)=12个月(有期徒刑1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