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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4205魏家云与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云,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205号原告:魏家云,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沈军,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魏家云与被告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家云通过同事与被告沈军相识。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5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沈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沈军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魏家云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归还日至2016年10月5日。注明:如果到期不兑现加息壹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家云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魏家云与被告沈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借款110000元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军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愿调整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家云偿还借款110000元;二、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家云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沈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竹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