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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287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熊 科 曾用名 无 民 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天生村X组 住所地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天生村X组 前科 情况 无前科 强制 措施 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 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张蓉 起诉书 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14日下午2点40分左右,被告人熊科在自己打工的大邑县沙渠镇沙新路X号“爱的路”家具厂员工宿舍X号房外,发现X号房室内无人,趁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房间床上一女式挎包内的现金3100元盗走,后将其中70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熊科全额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指控 罪名 盗窃罪 量刑 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护 意见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熊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熊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熊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 判 员 马 艳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路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