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许苏苏与罗娟娟、何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苏苏,罗娟娟,何方,方明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3515号原告:许苏苏,女,2003年5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许某,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原告父亲。被告:罗娟娟,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何方,男,2003年3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卫某,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告何方父亲。被告:方明山,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312国道南建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083349。负责人:范晓双,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许苏苏与被告罗娟娟、何方、方明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许苏苏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苏苏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苏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许苏苏负担。审判员 金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立理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