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立财、李美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立财,李美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192号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罗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男,该公司资产风险部办事员。被告:黄立财,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告:李美政,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立财、李美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微经传票传唤,被告黄立财、李美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立财、李美政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377.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归还时按实际天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立财、李美政以种植甘蔗自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立财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年利率8.61%。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立财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黄立财、李美政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立财、李美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立财与李美政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立财以种植甘蔗自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黄立财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执行年利率8.61%。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美政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黄立财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10538.35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黄立财、李美政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377.21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按合同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立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的利率等作了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立财发放贷款5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偿还期内被告黄立财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李美政以被告黄立财配偶的身份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与被告黄立财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立财、李美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财、李美政偿还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7377.21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利息按年利率8.61%上浮5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黄立财、李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蒂审 判 员 黄宝翔人民陪审员 黄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润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