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蔺晓鹏与岳创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晓鹏,岳创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1656号原告:蔺晓鹏,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青(系原告母亲),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尧,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创辉,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62601905E。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邓钦,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伦,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蔺晓鹏与被告岳创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晓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青、沈庆尧,被告岳创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96149.5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其电动三轮摩托车修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2日16时35分,被告岳创辉驾驶车牌号为云M×××××的小型客车,在腾越镇光华路延长线东营环岛路口,与在道路上捡拾货物的蔺晓鹏和蔺晓鹏停放在道路上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蔺晓鹏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蔺晓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岳创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蔺晓鹏分别在腾冲市人民医院治疗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108468.86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补助金96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零星药品购买费356.6元、昆明住宿生活用品费796元,扣除二被告垫款外还损失196149.54元。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岳创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原告蔺晓鹏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认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相关赔付的标准应参照法律的规定,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了9900的护理费,只有7天护理费没有支付。同时,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乘客)、不计免赔率险100%全覆盖险种,因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58712.82元、交通费11360元、护理费99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合计83572.82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发票为准但赔付时需先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也应扣除;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认可,对以上鉴定费也不认可;原告蔺晓鹏为无劳动能力人,对误工费及相应的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中从腾冲到昆明救护车费8500元认可;从昆明到腾冲包车费2860元不认可,应按班车290元每人,三人的标准计算;昆明住院期间住宿费及零星购买药品费796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太高,不认可;对被告岳创辉垫付的医疗费58712.82元、护理费99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交通费仅认可937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证明观点和争议不大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认定。对原、被告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出具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发票号为NO.0368835851、金额为7.9元的医药费发票及其他收款收据、购药清单,本院认为该发票无原告名称,收款收据、购药清单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该发票及收款收据、购药清单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7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伤残程度评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必要评定,其产生的评定费1300元应予支持,对该鉴定费发票本院部分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及证人熊某、孙某、明某的证言,本院采信原告居住、生活在腾冲市腾越镇,平时以电动三轮摩托帮人短途拉运货物为生的部分;4、被告岳创辉提交的证据3中昆明返腾冲的包车费2860元,本院认为该包车费产生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该时间是原告蔺晓鹏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转入腾冲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间,此时蔺晓鹏身体未康复无法正常乘坐班车,故该包车费为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对该包车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蔺晓鹏居住、生活在腾冲市腾越镇,平时以电动三轮摩托短途运输为生。2017年1月22日16时35分,被告岳创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M×××××的小型客车,在腾越镇光华路延长线东营环岛路口,与在道路上捡拾货物的蔺晓鹏和蔺晓鹏停放在道路上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蔺晓鹏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创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蔺晓鹏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开支医疗费108468.16元、交通费11360元、68天的护理费9900元。其中被告岳创辉全额垫付了交通费、护理费外还垫付了医疗费58712.82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26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为骨盆损伤伤残等级十(Ⅹ)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210日、护理105日、营养105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庭审同时认定,事故发生时云M×××××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5452.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驾驶员100000元、乘客4个,每个2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10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首先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医疗费108468.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第一次到昆明的交通费8500元、已支付的护理费9900元、原告蔺晓鹏的摩托修理费36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赔付时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损失,因原告蔺晓鹏居住、生活在腾冲市腾越镇,其标准应参照城镇非农业人口计算,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7222元(28611元/年×20年×0.1)。对误工费,根据腾冲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100元/天,误工天数,虽然鉴定意见鉴定的误工期为210天,但原告的误工为非持续性误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3天(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26日),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为12300元(100元/天×123天),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的原告蔺晓鹏无劳动能力的主张与原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7500元(100元/天×75天)。对未请护工护理的7天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700元(100元/天×7天)。对原告要求应二人护理,护理期为105日,营养费为105日的主张因没有医疗单位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中鉴定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1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客观、真实和必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该13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认为2017年2月17日从昆明回腾冲的2860元也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对交通费认定为1136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外的其他医药开支及生活开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蔺晓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68.16元、护理费10600(9900+7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1360元、误工费123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修理费3600元,共计227350.16元,扣除被告岳创辉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8712.82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136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后实际损失133777.34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96149.54元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133777.34元。关于对原告蔺晓鹏的损失如何承担的争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岳创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蔺晓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应由责任人岳创辉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云M×××××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合同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100%。原告蔺晓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7350.16元(含被告岳创辉垫付的83572.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在被告岳创辉投保的范围内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岳创辉要求的原告蔺晓鹏的损失227350.1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岳创辉垫付的83572.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时一并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蔺晓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33777.34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93572.82元),赔偿被告岳创辉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83572.8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蔺晓鹏负担350元、被告岳创辉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增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甜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