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炳裕与蔡燕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裕,蔡燕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134号原告:周炳裕,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燕然,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周炳裕与被告蔡燕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河,被告蔡燕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703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够还清上述借款,则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燕然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当时我是经过朋友叶宏生向原告借款的,但我已于2017年7月还款,还款后欠条还在原告处。据我所知,原告因放高利贷打人,已经被拘留在看守所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蔡燕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据内容为:“本人蔡燕然,身份证号码:,现借到周炳裕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3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本人未能够还清借款,周炳裕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立此为据!注:如欠款人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担保人则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人:详细地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借款人:蔡燕然,详细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东瑶山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2779****,注:本借据签订于2015年7月3日”。上述有下划线部分内容为手写内容,内容为被告蔡燕然亲笔书写并按捺指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则抗辩其已通过朋友叶宏生向原告还清本案债务,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提供了借据为证,被告也承认借款的真实性,但抗辩其已通过朋友叶宏生向原告还清了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燕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周炳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燕然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周炳裕,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思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