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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雯雯、王建威与蔡福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雯雯,王建威,蔡福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710号原告:王雯雯。原告:王建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福秋。原告王国东与被告蔡福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蔡福秋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国东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雯雯、王建威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王雯雯、王建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蔡福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王雯雯、王建威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1350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死亡赔偿金209310元、护理费2688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8635元,共计415182.29元,要求蔡福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损失295182.29元要求蔡福秋按30%的比例赔偿即88554.69元,并赔偿鉴定费3060元,以上共计211614.6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9时30分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出林庄北,王国东驾驶摩托车沿观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在前停放在路边的蔡福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碰撞,致王国东受伤,后于2017年6月3日死亡。王雯雯、王建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蔡福秋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王雯雯、王建威主张的赔偿比例、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手扶拖拉机停放在路边,其过错较小,王国东眼睛高度近视,认不清障碍物是事故的根本原因。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9时30分许,王国东驾驶摩托车沿文登区观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出林庄村北,与顺行在前蔡福秋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碰撞,致王国东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东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疏忽大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福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法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福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王国东入住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销医疗费135054.21元,2017年5月5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国东外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其休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王国东花销鉴定费3060元。王国东于2017年6月3日死亡,死亡时为65周岁。王雯雯、王建威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国东伤后由其女儿王雯雯、儿子王建威护理,该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为25439.1元(34012元/年/365天×53天×2人+34012元/年/365天×167天),王雯雯、王建威主张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王雯雯、王建威主张丧葬费2863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蔡福秋亦无异议,予以支持。王雯雯、王建威因亲属死亡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蔡福秋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雯雯、王建威主张蔡福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福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王雯雯、王建威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蔡福秋对此无异议,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福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雯雯、王建威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雯雯、王建威医疗费1250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死亡赔偿金99310元、护理费25439.1元、丧葬费28635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286798.31元的30%即86039.4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0039.49。上述共计21003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雯雯、王建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王雯雯、王建威负担22元,由被告蔡福秋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秀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