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营市蕴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隆盛兴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蕴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隆盛兴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840号原告:东营市蕴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903323119。法定代表人:黄传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蕴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天津隆盛兴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工业园盛达一支路8号A区。现住址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LHE87Q。法定代表人:栗达夫,董事长。原告东营市蕴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东石油公司)与被告天津隆盛兴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蕴东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盛兴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蕴东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共计20000元。事实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山东省东营市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定于2017年2月9日上午将槽钢送到原告厂房,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沟通,均被告知货物在运输途中。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站电话,被告表示稍后短信回复,之后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隆盛兴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网络搜索找到拥有原告所需规格、型号与交货期槽钢的公司即本案的被告隆盛兴达公司。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并通过微信联系订立《购销合同》并确定被告的收款账户。合同约定,交易标的物:6.3#厚度4.8mm(80支),8#厚度5.0mm(80支),合同含税总价款为22000元;交货方式为:被告送到原告的场地,运费由被告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5000元定金,槽钢称重完后按照实际重量支付余款,货到付余款;交付时间:2017年2月9日上午到货。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公司账户将现金15000元汇入被告户名为:天津隆盛兴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2×××6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翔宇支行的账户中。在2017年2月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沟通,均被告知货物在运输途中。2017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向被告索要货站的电话,被告未接通电话,短息回复稍后联系。2017年2月11日,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蕴东石油公司与被告隆盛兴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隆盛兴达公司被告隆盛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隆盛兴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隆盛兴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预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隆盛兴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 华 然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人民陪审员张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