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树田与王树林、王淑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树田,男,汉族,1964年9月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树林,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淑云,女,汉族,1976年1月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上诉人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上诉人王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上诉人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征收地两费补偿款355988.46元中的177994.23元归王树田所有;177994.23元归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共同所有,各分得59331.41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征收所承包菜田上所建的温室及苗木补偿款归王树田一人所有。三、全部诉讼费由王树林、王淑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1983年分产到户以劳动力获取的承包土地片面的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并平均分配土地两费补偿款系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家庭”,而非个人,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则上“增人不增田,减人不减地”,所以王树田成家后增加家庭人口,可以在分家另过的同时对原承包户内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经营权分割调整。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本院认为……至1998年前土地没有处分,王强、王树田各自经营”可以证明1983年该户承包的土地延续到王树田成家并与父亲王强分家时,家庭内部已对土地进行调整,将王树田原获取的承包地3.6亩由王树田及其现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而父亲王强原获取的3.6亩承包地继续由父亲自行经营。这种家庭承包土地进行内部调整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确认王树田承包土地为3.6亩,另3.6亩土地由王强经营,土地被征用时,征用的补偿款属于王树田经营部分的其他人无权分割。2、1998年起王强因年老、有病,没有劳动能力,身体受限不能独居生活,需儿女赡养生活。后经三人共同的亲属杨成贵主持调解,由王强自己选择与王树田一起生活,原则为王强到哪,地到哪,并负责王强生老病死。因此王强经营的3.6亩土地转由王树田经营,故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应依据家庭内部调整分配的承包关系来确认补偿款所得,即仅王树田享有王树田一户在家庭内部调整后的承包地两费补偿款;王树林、王淑云仅能参与继承王强在家庭内部调整后的承包地两费补偿款。二、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后,至王强生前一直是由王强、王树田共同经营7.2亩土地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1998年后,因父亲王强失去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生活,经调解王强由王树田赡养,王强一户的承包地3.6亩由王树田经营。2008年开始王树田个人投资,在自己以及父亲一户的承包地内栽树苗,建设温室。王树田在一审已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了该诉讼主张(包括苗木购买以及温室的建设过程),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仅以王强生前和王树田共同生活10年来推定双方共同投资在承包土地上建附属物和栽树苗,这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在本诉和反诉的认定事实上违反民诉法相关证据规定。一审法院不仅没有采信王树田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反在王树林、王淑云对其反诉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之时,对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这不符合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被赡养人,王强是个地地道道的农民,没有社保,也没有退休金待遇,根本没有资金投资建设温室、购买苗木,更没有体力栽种苗木、经营土地。王树林、王淑云在一审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强有投资建设温室的事实;王强户内3.6亩土地的实际收入根本满足不了赡养王强日常生活、医疗就治所需的开销,不可能有资金投资建设温室、购买树苗。一审中王树田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政府征收的土地,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均由王树田一人出资出力所建,该收益(地上附着物)归王树田所有,地上物补偿款依法应由王树田一人所得。王树林、王淑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为家庭共同经营是正确的,但对于争议补偿款的分配,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争议土地所有补偿款,除去地上物补偿款外,都应当由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三人平均分配。王树林、王淑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部补偿款3450624.70元由三人均等享有。二、两审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树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三人均是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认定温室是王强所建正确。但认定下列事实不清:第一,政府征占承包地温室面积5898.94平方米,补偿3450624.70元,有政府征收土地补偿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政府给予征地补偿款2745384.70元,少认定705240.00元,请二审查明并认定。第二,王强于2008年和2009年在承包地种植了一些树苗,2010年被大水淹死,均未成活,已无树苗,温室倒塌。而且国务院国发明电【2004】1号及九台市九府办发【20l0】3号文件明确规定2004年以后在基本农田和大棚内所种树木不予补偿。争议土地因是菜田,政府均以土地的总面积为基数按黄瓜产量每平方米202.50元的标准给予的补偿款。一审将政府按黄瓜产量给予的902019.41元补偿款,认定为苗木补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鉴于三人为争议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共享收益,且政府征地后,三人将终生丧失土地及生活保障。政府给予的各项补偿款均是基于永久性征用而计算得出的,故应由三人均等分配。王树田辩称:一、王树林、王淑云在承包地被征收时已经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王树林、王淑云从来就没有经营过承包地。二、一审法院认定是王树田与王强共同承包经营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承包地被征收前一直是王树田和妻子共同经营,即是由王树田全家出资、劳动及对收益进行享有和处分。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归王树田所有,应当如何分配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按比例等额分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王树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父亲王强被征地的补偿费用归原告所有。王树林、王淑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父亲王强在家庭承包地修了占地6亩的温室。2014年承包地被征收,给征地补偿费3401111.00元。王树林、王淑云要求平均分配此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树田与王树林、王淑云是同胞兄妹,母亲杨香兰于1977年去世。1983年农村土地联产承包时,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与父亲王强作为一个承包户,从后小屯村承包土地7.2亩。当时后小屯村分地标准是家庭成员中成年的每人3.2亩,因王树林、王淑云未成年,王强家庭承包7.2亩土地共同经营。王树田与王树林、王淑云所在的村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进行土地调整。2004年被告王树林将户口迁出,在本村单立。2006年被告王淑云也将户口迁出,王淑云户口迁至西营城镇小烧锅村五社。王树田、王淑云没再分得承包地。1995年王强一人独自生活,1998年至去世王强与王树田共同生活。2008年、2009年王强家庭承包地建起5898.94平方米温室。2008年争议土地上种植了树苗。2010年7月,王强去世。2014年该土地中的4752.85平方米,其中温室4585.06平方米,菜田167.79平方米,被九台市人民政府征收,给予征地费用2745384.70元。其中,征收的没建温室的菜田12567.47元,温室补偿1830797.82元,苗木补偿902019.41元。温室补偿每平方米385.20元含菜地两补每平方米74.90元。王树田已领取1044829.1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1983年承包的7.2亩土地的经营权的归属。二是土地在征收时由谁经营。三是地上物及树苗的归属。王树田与王树林、王淑云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同一承包户内。所在的村1997年没有重新对土地进行调整,王树林、王淑云将户口迁出后,没有承包到土地对这些事实双方并无争议。王树田主张王强家庭所承包的7.2亩土地其中3.6亩归其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农户是农村中基于婚姻、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以农村家庭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其本质是以农户为单位向本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的经济发展形式,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具体到本案,王树田所述按劳动力分得3.6亩土地,是将农户所有权利和义务错误地理解为农户某个家庭成员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劳动力为标准分配土地的分配方式仅具有计量意义,目的是为了分配公平,并非只有部分人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并非这些人可以独立地享有相应份额的承包权,只有农户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基于上述理由,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是本案争议的7.2亩土地经营权的共同权利人。本案中原承包户中的四人先后都曾经分家另过,但并没有对承包地进行处分。九台区九台办事处后小屯村自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当时农户有过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进行过大面积土地调整。本案涉诉的7.2亩土地,经历了一个复杂过程,王树林、王淑云没独立生活前是由王强、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共同经营。王树林、王淑云独立生活后至1998年前土地没有处分,王强、王树田各自经营,1998年后至王强生前一直是由王强与王树田共同经营,2010年7月王强去世后,此地一直由王树田经营。争议7.2亩土地上温室建成时间是2008年、2009年,地上树苗种植时间为2008年,此时间段王强与王树田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争议的7.2亩土地。王树田要求法院确认7.2亩土地中另一半征地补偿款也归其所有,从举证情况来看证据不足,虽然证人证实温室建设、苗木购买过程是与王树田进行交易的,当时的实际情况是王强与王树田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争议土地,有一人出面联系是常理,王强年龄大,由王树田出面联系符合常理。本案中土地经营权的共有是基于1983年当时家庭成员与后小屯村土地承包合同这一事实。地上物及苗木物权的共有是基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获得的收益及积累建设栽种而形成。王强与王树田从1998年开始又一次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承包的土地,共同生活、共同经营10年后,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的温室栽种的树苗常理应归共同经营人共有。本案中王强和王树田共同建设温室共同投入苗木更符合实际。王树田认为,在建温室、栽树苗时王强年龄大已无劳动能力,因此不再有温室及树苗的物权,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众所周知,土地是农民土地收入的基础条件,家庭共有不同于其它共有,家庭财产的来源是家庭共同多年积累。据上,王强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物、苗木补偿款属原承包农户成员共有财产。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证,征地补偿款是政府给农民因失地而丧失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偿,这种补偿是长时间的补助性的。从征地补偿的分项上看土地的两补应归承包家庭共有,地上物应归建设者所有,苗木应归栽种者所有,青苗应归经营者所有。本案中土地两补款计355988.46元应归承包户共有,温室补偿1422744.12元应归温室建设时的共同经营人王强、王树田共有。苗木补偿款902019.41元应归苗木种植时的共同经营人王强、王树田所有。其它补偿款(含青苗及其它)应归土地征收时的经营人王树田所有。王强在土地征收前已去世,王强应得部分应归承包户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征收土地两补款355988.46元,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各分得118662.82元。二、征收所承包菜田上所建的温室及苗木补偿款2324763.53元,1162381.50元归王树田所有,1162381.50元归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共同所有,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各分得387460.59元。三、其它补偿款64632.71元归王树田所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进行分配,王树田应分得款项扣除已领取1044829.1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由王树田负担8700.00元,王树林、王淑云负担11400.00元。反诉费17000.00元,王树田负担4250.00元,王树林、王淑云负担12750.00元。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当时后小屯村分地标准是家庭成员中成年的每人3.2亩”外一致。另查明:1983年后小屯村分地标准是家庭成员中成年的每人3.6亩。涉案土地C区的补偿款为705240.00元,该部分补偿款已由王树田领取。本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是指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一般做法是将土地按人口或劳动力比例分给农户经营。涉案7.2亩土地系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虽然当时王树林、王淑云未成年,但作为家庭成员,王树林、王淑云对其家庭分得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后小屯村未进行土地调整,因此1997年之后,王树林、王淑云对涉案土地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土地被征收时,王强已经去世,征收土地两补款应由现有家庭成员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平均分配。2008年、2009年涉案土地上建设温室并栽种苗木,此时王强与王树田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涉案土地,应推定该温室、苗木由王强与王树田共同投资、共同所有,因此涉案土地上温室及苗木补偿款应由王强、王树田均分。王强现已去世,其应分的温室、苗木补偿款应由继承人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均分。涉案土地被征收时,由王树田经营,其他补偿款归王树田所有。综上,一审判决关于2745384.70元征地补偿款(A区、B区土地)的分配方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树林、王淑云提出的C区土地的补偿款,因该补偿款系王树田征得王树林、王淑云同意后领取,应理解为王树林、王淑云同意归王树田所有,因此本院对王树林、王淑云主张分割该部分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树田、王树林、王淑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树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6.00元由上诉人王树田负担,上诉人王树林、王淑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5.00元由上诉人王树林、王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