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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爱民与唐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民,唐松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759号原告:梁爱民,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松伟,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梁爱民与被告唐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松伟付清货款本金3388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梁爱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近年来均有生意往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货款60000元,被告立有欠条给原告收执为凭(详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仅支付26115元,至今尚欠33885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松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爱民在桂平市××镇经营印花材料生意,2014年12月31日,被告唐松伟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5日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5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8000元,2016年9月12日支付3115元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388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松伟向原告梁爱民购买印花材料,有欠条证实,证据充足,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依双方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唐松伟支付货款33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被告追索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唐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松伟应支付货款33885元给原告梁爱民。本案受理费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4元(原告梁爱民已预交),由被告唐松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庭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