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62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福春,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学生,系被告人赵某某之子。住址同上。辩护人陈福娥,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学生,系被告人赵某某之女。住址同上。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福春、陈福娥、被害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张某1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灌云县下车镇费庄村自家门前与其邻居张某1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某用膝盖跪在张某1右侧肋骨处,与张某1发生撕扯,致张某1右侧肋骨受伤,经鉴定,张某1右侧第3、7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无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灌云县下车镇费庄村自家门前与其邻居张某1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某用膝盖跪在张某1右侧肋骨处,与张某1发生撕扯,致张某1右侧肋骨受伤,经鉴定,张某1右侧第3、7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茆廷俊、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监控录像、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赵某某用膝盖跪在张某1右侧肋骨处,与张某1发生撕扯,致张某1右侧肋骨受伤。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