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志利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志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志利,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32号。负责人:范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职员。再审申请人��志利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房山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志利申请再审称,(一)我配偶段志建与《燕化公司内部公有住房合同》签订购房合同,即燕化公司集资房购房格式合同,因此称为“内部”,不能说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职工段志建享受了相同的福利和内部补贴优惠,该房屋性质为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的集资房,由段志建使用个人存款全资购买,其性质与福利分房并不相同。法官从北京房山不动产中心调取的资料《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显示,段志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化向阳里8号楼1门201、202号房屋的房屋取得方式为周转。原产权人为燕化公司,现��拆除。事实上,此集资房并不等同于公有住房,没有任何文件或法律条文或政策将集资房等同于公有住房。二审法院以我配偶购买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集资房为由,推定我属于购买过公有住房非为无房产,驳回我的请求。另我与段志建是在此房屋购买后结婚,此房为段志建婚前财产,法官推定此住房与我有关,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判决认定我不属于无房户的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我配偶段志建以非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员工而是以个人名义通过参与单位集资购买了燕化公司集资房周转房,仅仅是解决了自己的住房问题,安置了父母和前次婚姻两个成年儿子。其冒险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化向阳里8号楼1门201、202号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享受了福利分配的公有住房;(三)我在本案上诉前和再审前曾多次通过上访维权,受到国家信访局、中���委、银监会、北京市委市政府、中国工商银行,受到上级和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在北京地区所有同行业的员工中均有相当的反响,均知晓我的情况,对我均报以支持,我为了解决自身住房问题冒着风险购买非本单位的集资房子,却被工行房山支行利用,造成我已获取福利分配住房的假象,我对此气愤不已。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工行房山支行提交意见称,我行认为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服从两审判决。我行请求裁定驳回高志利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志利的配偶段志建与燕化公司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里8号楼1单元201号房。一审法院调取的该房屋产权登记书显示为成本价销售,原产权人为燕化公司,后该房屋被拆迁。段志建购买了燕化公司富燕新村房屋一套,燕化公司出具材料证明上述房屋系福利住房。二审法院认为高志利不符合《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无房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中对无房职工的界定,因此驳回高志利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高志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志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志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雨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