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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柯道岳与何宝顶、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道岳,何宝顶,高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192号原告:柯道岳,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宝顶,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高艳,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50、52号1-2层。负责人:郭富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公司员工。原告柯道岳与被告何宝顶、高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宝顶、高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70433.78元。2、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道岳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何宝顶、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涉讼,被告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何宝顶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翠屏春晓小区驶往环城西路方向。15时27分,途径黄岩区北城街道北院大道翠屏春晓南大门对出路段处由西往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往西由原告柯道岳驾驶的案外人柯智轩乘坐后座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柯道岳、柯智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宝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柯道岳承担次要责任、柯智轩无责任。三、原告伤情:原告柯道岳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56日。2017年1月6日,原告又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48日。2017年5月24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37355.59元,2、伙食补助费312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9558元,5、残疾损害赔偿金:42513.3元(原告柯道岳的承包地已大部分被征用,其收入来源不依靠农业生产,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1300元,7、鉴定费:1530元,8、施救费100元,9、检测费150元,10、电动车损失900元,11、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13226.89元。六、案件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宝顶已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浙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艳。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被告何宝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已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柯道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13226.89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051.30元。剩余133175.59元由被告何宝顶赔偿原告106540.4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艳共同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高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道岳80051.30元(含已付10000元)。二、被告何宝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道岳106540.47元(含已付11000元)。三、驳回原告柯道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依法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柯道岳负担18元,被告何宝顶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