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2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省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岳新华、江西省高安市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岳新华,江西省高安市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白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民初2210号之二原告:湖北省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枣耿路。法定代表人:孟现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岳新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日,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牛杜工贸区。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前进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聂小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白卫,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5日,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湖北省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新华、江西省高安市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白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湖北省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省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60元,由原告湖北省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岳新华负担1000元。审判员 曹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