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与周兴平行政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周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923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继军。委托代理人毛征秦。委托代理人莫其新。被执行人周兴平,男。委托代理人周杰,男。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在审查期间,向被执行人周兴平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周兴平在规定期间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被执行人周兴平听证理由是:1、处罚决定书认定占用的土地为林地是错误的,该地是菜园自留地不是林地。2、搭建车棚是临时使用的,不是永久建筑,不会对土地造成破坏。3、收到处罚决定后,其已经于2017年7月12日主动缴纳了罚款。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土地现状图显示该地为林地,所以才按林地认定;被执行人周兴平修建临时车棚应当办理相应的用地,没用办理手续属于违法,应当进行处罚;被执行人周兴平是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缴纳的罚款,不是主动履行。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周兴平未办理用地批准书,在城关镇老城村城隍庙对面占用林地403.56平方米修建钢架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周兴平邮寄送达了宁国土监告字(2016)第1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宁国土监告字(2016)第1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了宁国土监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周兴平作出以下处罚:1、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03.56平方米林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403.56平方米林地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合计6053.40元。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邮寄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周兴平。2016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周兴平收到处罚决定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7日给被执行人周兴平邮寄送达了宁国土监告字(2017)第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周兴平10日内自动履行宁国土监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周兴平收到催告书后,一直未履行。被执行人周兴平在本院受理该案后,缴纳了罚款6053.4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兴平未办理用地批准书,占用林地403.56平方米修建钢架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前也进行了书面催告,应当准予执行。虽然被执行人周兴平已经履行了处罚决定第二项缴纳了罚款6053.40元,但处罚决定第一项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宁国土监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03.56平方米林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组织实施。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秋海审 判 员 晁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