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闵胜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4民初2404号原告:闵胜海,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环城路水洞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905003337G。负责人:许文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胜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11786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驾驶川E号重型货车在叙永赛德水泥厂厂区因操作不当侧翻,造成一人受伤和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3天。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闵胜海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系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合同的中,原告不属保险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没有提供合同相对方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闵胜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