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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王官样与余干县人民政府、余干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样,余干县人民政府,余干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行初33号原告王官样,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余干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姜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声华,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长安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胜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谭振华,余干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干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世纪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该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兰,余干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官样诉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余干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官样委托代理人姜群、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谭振华、被告余干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官样诉称,2016年11月,余干县瑞洪镇新塘村王家村小组土地被动工开挖用于建设搅拌站,原告等村民才知晓该村土地被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余干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征收。原告被被告告知2015年3月原告村集体共计23.3648亩土地被征收。原告认为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及余干县国土资源局的征收行为存在听证会程序违法、未经村民确认即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征收行为、在征收过程中超出征收范围、政府单方面强行将征地补偿款打入村民账户及土地征收决定未得到全体村民签字确认等违法行为。故原告王官样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王家村小组土地的施工,返还原告土地、山林并恢复原状。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辩称征地程序合法。被告余干县人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根据余干县人民政府的征地通告及征地红线图、征地花名册及征地面积红线图可确定原告不是此次被征地的村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征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官样对被告提供的征地公告、征地协议、征地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本次征收土地中没有原告的土地。原告仅是对集体土地被征收不服提起诉讼。但原告认为整个村的村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有权利获得补偿款,都有权利对是否被征收发表意见,因此原告王官样虽然没有土地被征收,但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有权对被告的征收行为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发布干府通字(2015)4号(拟)征地通告,(拟)征收余干县瑞洪镇新塘、南墩、镇郊等村委会辖区内村集体土地共计约55亩用于水泥搅拌站、公租房及小城镇建设。2015年4月25日,被告余干县国土资源局与余干县瑞洪镇新塘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收新塘村委会共计23.3648亩土地并给予补偿。2015年6月16日被告将补偿款拨至瑞洪镇财政所并打入被征地农户一卡账户或现金支付。其中,原告王官样没有土地被征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原告资格,即必须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及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怠于行使权利的村委会、村小组过半数村民以村小组名义、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集体土地利益的行为起诉。本案中,王官样没有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不是被征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且其以个人名义起诉,因此原告与被诉征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官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官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有生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耀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