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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杨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蒋存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杨一,蒋存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551号原告:朱杨一,女,200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朱英华,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蒋存干,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灌阳县文市。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杨一与被告蒋存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杨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存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杨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99.50元、交通费102元、停车费70元、车损600元、衣物损500元、物损2,500元(iPad)、评估费2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10时许,原告的父亲朱英华驾驶电动车载着原告,由东向北行驶至练西公路出山深支路北约100米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桂C8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确定朱英华与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作相应检查,并造成朱英华车损600元、ipad物损2,500元,朱英华已授权原告在本案中代为向被告追偿。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了第二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诉至法院。被告蒋存干书面辩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相应承担起全部损失的50%。对电瓶车维修费,发票属于定额发票,没有维修项目目录,难以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不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根据医院诊断的伤情,没有产生实际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物损ipad没有出具发票,不认可;衣物损,没有相应证据和发票,不同意支付。事故发生当日,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出租车费用100元。第一被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及停车费共计1,9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桂C8XX**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愿意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医疗费999.50元、车损600元、ipad物损2,500元认可,对衣物损认可100元,对停车费不认可,对评估费认可按责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10时,第一被告驾驶桂C8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父亲朱英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电动自行车上乘客,经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及朱英华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桂C8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9.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00元。又查明:2016年12月2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苹果牌ipad评估直接损失为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审理中,第一被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花费1,910元及停车费50元。为证明其主张,第一被告提供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停车费定额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替朱英华在本案中按责赔偿第一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意义务,本院确定其赔偿原告60%的损失。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医疗费计算为99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损失费600元、停车费7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可102元;四、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五、ipad损失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评估费2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800元。审理中,第一被告主张已垫付1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411.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计3,101.50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赔付计864元;停车费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42元,律师费800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910元及停车费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替朱英华按责赔偿第一被告,故原告应当按责承担第一被告40%的损失,共计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杨一3,10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杨一864元;三、被告蒋存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杨一842元;四、原告朱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蒋存干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第一被告蒋存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