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新龙与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莫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龙,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莫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304号原告:李新龙,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孙先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莫三,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宁县。原告李新龙与被告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莫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莫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512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莫三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由于未能还清,双方于2016年8月1日就偿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1月31前还清,由被告莫三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32万元,经计算,尚有本金360512元未还清。现被告未主动履行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新龙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被告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原来欠李新龙79万元借款,以及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6.76万元。2016年7月29日,邵阳市先锋纸业偿还了25万元,扣除利息和其他费用后,其余16.74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有62.26万元本金未偿还。未还的本金中有14万元不计算利息,其余48.26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应承担因追偿本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被告莫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27日,莫三共偿还了32万元。因余款未予偿还,李新龙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新龙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资料、借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欠款62.26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共产生利息5.7912万元(48.26万元×2%×6个月),从莫三偿还的32万元中扣除该利息后,剩余26.2088元用于抵扣本金。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抵扣本金应当先从计算利息的本金中扣除,即未偿还的本金为36.0512元,其中有14万元本金不计算利息。虽然14万元不计算利息,但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还,应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利息;其余22.0512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莫三系保证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莫三承担保证责任亦应得到支持。由于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还应赔偿原告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新龙36051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20512元按年利率24%、14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新龙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莫三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新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由被告邵阳市先锋纸业有限公司、莫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