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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胡三顺与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孙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胡三顺,孙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华约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三顺,男,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涟水县。系被上诉人胡三顺父亲。原审被告:孙风军,男,汉族,1957年2月11日出生,住涟水县。上诉人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三顺、原审被告孙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彩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原审被告是在履行完毕和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送货返程途中撞伤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选任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应当明确上诉人只应承担原审被告80%中的20%,且一审判决与(2014)涟高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27号判决)中确定的责任比例相矛盾。4、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且一次性判决10年的护理费不合理。5、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胡三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风军未作答辩。胡三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误工费74346元、终身护理费730000元、鉴定费7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左右,孙风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俗称四不像),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公里+670米处,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胡三顺,致胡三顺重伤。事故发生后,孙风军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风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三顺负次要责任。胡三顺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并于同日入住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共发生医疗费153848.8元。2014年胡三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627号判决:一、孙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82705.15元(已赔偿175000元,再赔偿407705.15元);二、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5676.29元。另查明,根据胡三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三顺的误工期限以24月为宜,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胡三顺支付鉴定费720元。再查明,627号判决认定胡三顺误工费12874元、护理费1878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孙风军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三顺负次要责任,因胡三顺系行人,故确定胡三顺和孙风军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华彩公司明知孙风军无驾驶证、行驶证,仍将货物运输工作交由孙风军完成,其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为20%。关于胡三顺的损失,胡三顺主张误工费74346元,对其标准及期限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因在另案中已支持12874元,故本案中误工损失确定为61472元。胡三顺主张长期护理费用20年,每天100元,因在另案中按60元/天赔偿,结合胡三顺生活现状及伤残程度,一审法院先判决10年的护理费用为219000元(60元/天×365天×10年),以上合计280472元,由孙风军赔偿168283.2元,由华彩公司赔偿56094.4元,余款56094.4元由胡三顺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68283.2元;二、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609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20元,案件受理费4665元,均由孙风军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6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确认胡三顺的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627号判决认为,华彩公司明知孙风军无驾驶证、行驶证,仍将货物运输工作交由孙风军完成,其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华彩公司和孙风军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苏08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彩公司称其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3、627号判决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胡三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彩公司和孙风军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而胡三顺该诉请在627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胡三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关于误工费,因627号判决已认定胡三顺为失地农民,故胡三顺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胡三顺在二审同意以627号案件中淮安市楚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9日)按313天计算。胡三顺的误工费应为29452.87元(34346元/天÷365天×313天),胡三顺在627号案件中未获得足额的误工费赔偿,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误工费损失,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护理费,根据胡三顺目前状况,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胡三顺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胡三顺据此主张护理费亦不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根据627号的判决,结合胡三顺的伤情和年龄等因素,按每天60元计算、一次性判决10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因627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华彩公司明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损失。现华彩公司再次上诉认为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华彩公司还认为一审判决与627号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矛盾。经本院审查,627号判决认定胡三顺损失为880476.8元,胡三顺自行承担的损失为152095.36元[(880476.8元-120000元)×20%];孙风军应承担的损失为582705.15元[(880476.8元-152095.36元)×80%];华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45676.29元[(880476.8元-152095.36元)×20%],该判决认定华彩公司承担孙风军80%责任比例中的20%,而本案一审认定胡三顺的损失为280472元,判决华彩公司赔偿56094.4元(280472元×20%),华彩公司承担的是总损失中的20%,前后两次判决华彩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同,有违统一性,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定胡三顺误工费29452.87元、护理费219000元,合计248452.87元,减去627号案件中已支持的误工费12874元后为235578.87元,由胡三顺自行承担20%即47115.77元(235578.87元×20%),由孙风军赔偿150770.48元(235578.87元×80%×80%),由华彩公司赔偿37692.62元(235578.87元×80%×20%)。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华彩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又于2017年1月10日和3月10日两次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华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将华彩公司的答辩状装订在卷,虽然没有在判决书中表述华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并不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孙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50770.48元;三、上诉人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三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7692.62元;四、驳回胡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和鉴定费720元,均由原审被告孙风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淮安华彩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胡三顺负担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