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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忠民与董更、郝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民,董更,郝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420号原告:任忠民,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果,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更,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郝丽,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任忠民与被告董更、郝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更、郝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更支付原告材料款37900元,利息100元(以37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郝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至2013年春,被告董更在金乡县钻石钱柜承包工程时,多次到原告处赊欠铝塑板、实木板等多种室内装修材料,期间结清部分材料款。2013年3月25日,被告董更再次赊购家居装饰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且二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结婚,本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更未作答辩。被告郝丽未作答辩。原告任忠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董更、郝丽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忠民常年经营装饰材料生意,被告董更曾向原告任忠民购买装饰材料,期间赊欠原告部分材料款未予结清。2013年3月25日,被告董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材料款叁万柒仟玖佰¥37900.00董更2013.3.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董更未能给付材料款。另查明,被告董更、郝丽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任忠民与被告董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据被告董更出具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董更支付欠付材料款3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涉案欠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郝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更、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忠民材料款37900元及利息(以37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董更、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立人民陪审员  陶志斌人民陪审员  郝敬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