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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贤、吴微、吴旭与被告安丽喆、张红禹、付恩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4481号原告:刘英贤,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吴微,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吴旭,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丽喆,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红禹,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付恩会,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城市中兴东大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3167474773。负责人:于洪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园,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贤、吴微、吴旭与被告安丽喆、张红禹、付恩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微、吴旭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被告付恩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丽喆、张红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贤、吴微、吴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元、尸检费68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35,764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3时35分,安丽喆驾驶辽AJP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京哈线781公里800米向路边停靠时与由东南向西北吴全德驾驶自行车刮擦瞬间后,吴全德驾驶自行车又与由南向北付恩会驾驶吉G4H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吴全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安丽喆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付恩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吴全德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G4H8**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来计算。关于诉讼费,根据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法规,误工费指的是受害人因伤残而产生的损失,而不是原告诉求中死者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归为丧葬费范围内;交通费以实际发票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年龄为67岁,按照法律规定只赔偿13年,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对象应当为其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且本案中死者年龄是67岁,按照法律推定其通常作为被抚养的对象,法律推定其不具有抚养的能力,因此其不应当保护误工费;本案因主责车辆司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家属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或单独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尸检费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JP6**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最高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其公司不同意承担;死亡赔偿金同意结合死者年龄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应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受害人死亡时已高达67岁无抚养其他人的能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另原告已远超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主张的误工费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因本次事故投保车辆司机负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犯罪,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安丽喆辩称,其与被告张红禹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辽AJP6**系被告张红禹所有,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另其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000元,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其额外赔偿。被告张红禹辩称,肇事车辆辽AJP6**系其所有,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另其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000元,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其额外赔偿。被告付恩会辩称,肇事车辆吉G4H8**系其所有,关于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其他同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3时35分,安丽喆驾驶辽AJP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京哈线781公里800米向路边停靠时与由东南向西北吴全德驾驶自行车刮擦瞬间后,吴全德驾驶自行车又与由南向北付恩会驾驶吉G4H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吴全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安丽喆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付恩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吴全德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红禹与被告安丽喆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辽AJP6**系张红禹所有,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吉G4H8**系被告付恩会所有,已在人寿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吴全德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刘英贤(其妻)、吴旭(其子)、吴微(其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此次交通事故刑事部分已由本院作出(2017)辽0113刑初144号判决,判安丽喆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还述明,安丽喆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35,000元,被害人亲属谅解安丽喆的过错行为。另被告付恩会于诉讼前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安丽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恩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在本次要交事故中安丽喆应承担70%的责任,付恩会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均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538元,为原告实际支出,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不符,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3.原告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天数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58元(31126元÷365天×3人×10天);4.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工作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死者1949年9月21日出生,死亡时已满66周岁,故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26元×14年计算,认定为435,764元;5.丧葬费26,729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条例,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故该损失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后腰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XX全和刘英贤二人的土地经村里整体对外转包,恰好证明被扶养人刘英贤有土地转包收入,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尸检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殡葬收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贤、吴微、吴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0,000×50%】。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贤、吴微、吴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0,000×5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贤、吴微、吴旭处理丧事期间交通费、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0,000元【110,000-30,000】。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贤、吴微、吴旭处理丧事期间交通费、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0,000元【110,000-30,00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贤、吴微、吴旭医疗费269元【538×50%】。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贤、吴微、吴旭医疗费269元【538×5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贤、吴微、吴旭处理丧事期间交通费、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4,935.7元【(2000+2558+435,764+26,729-80,000×2)×70%】。八、被告付恩会赔偿原告刘英贤、吴微、吴旭处理丧事期间交通费、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7,115.3元【(2000+2558+435,764+26,729-80,000×2)×30%-25,000】。九、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丽喆、张红禹负担175元、被告付恩会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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