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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661杨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6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洛南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2017年2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一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8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飞于2017年6月期间,至太仓市科教新城群星花园小区,采用剪刀撬电瓶盖板、剪线等手段,盗窃电瓶车电瓶3次,共窃得电瓶7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飞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飞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飞至太仓市科教新城群星花园小区26幢地下车库,采用剪刀撬电瓶盖板、剪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1、吴某放在该处的电瓶车电瓶各1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24元。2、2017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飞至太仓市科教新城群星花园小区24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张某2放在该处的电瓶车电瓶各1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4元。3、2017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飞至太仓市科教新城群星花园小区19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陈某、孙某2放在该处的电瓶车电瓶各1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32元。被告人杨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飞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车电瓶3组、蛇皮袋1个、长柄剪刀1把;其中,涉案电瓶已分别发还被���人邵某、陈某、孙某2。被告人杨飞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吴某、曹某、张某2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1、吴某、张某2、曹某、陈某、邵某、孙某2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研判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相关收据、非机动车信息、收条、谅解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杨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