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387朱玉成与陶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成,陶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387号原告:朱玉成,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陶治国,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朱玉成与被告陶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治国给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陶治国向原告朱玉成借款6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陶治国又向原告朱玉成借款145000元;2016年2月,被告陶治国再次向原告朱玉成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治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陶治国向原告朱玉成借款600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陶治国又向原告朱玉成借款1450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陶治国再次向原告朱玉成借款4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由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治国未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14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玉成与被告陶治国之间依法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陶治国向原告朱玉成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成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被告陶治国负担10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陶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