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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美康与��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康,杨龙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053号��告:刘美康,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忠,山东XX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龙龙,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刘美康与被告杨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22,8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2419.76元(86.42元/天×28天)、误工费27,222.3元(86.42元/天×315天)、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3,213.19元,要求被告赔偿133,927.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3时,在东平县城区东原路海军超市门口,杨龙龙驾驶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美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刘美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龙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在东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3张医疗费票据(其中4元和212元的票据无医院的印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支出数额;3、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户口页,用以证���原告刘美康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其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护理人员刘金芝的户口页、结婚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刘金芝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5、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杨龙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证据(除医疗费票据中4元和212元的票据无医院的印章外)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13时22分,在东平县城区东原路海军超市门口,被告杨龙龙驾驶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刘美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刘美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杨龙龙、刘美康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到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前脱位、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2,647.13元(22,863.13-4-212)。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泰协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美康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前脱位,符合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切开复位动力髋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美康住��期间由其妻刘某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54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有所住医院印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由有效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金额为4元和212元的票据因无医院的印章,不符合医疗费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疗费22,6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419.76元(86.42元/天×28天)、误工费27,222.30元(86.42元/天×315天)、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1,837.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龙龙不到庭应诉,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无法查清,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系机动车,赔偿比率上浮10%,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杨龙龙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19.76元、误工费27,222.3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共计115,350.06元;被告杨龙龙赔偿原告刘美康剩余损失26,487.13元的60%,计款15,892.28元;驳回原告刘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