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赛云、朱雪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赛云,朱雪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赛云,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微,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杜赛云因与被上诉人朱雪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赛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雪微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杜赛云向朱雪微出具涉案100000元借条属实,该笔借款全部是汇入案外人童亚凤账户,因此实际借款人是童亚凤,杜赛云并未收到涉案借款,且此后的利息也是童亚凤在支付。因为童亚凤并非本村人,按照朱雪微的放贷习惯,其借款给外乡人时必须有同村人签字,因杜赛云与童亚凤当时是朋友,在朱雪微向杜赛云保证借款与杜赛云无关的前提下,杜赛云帮童亚凤签字了,后童亚凤实际收取涉案借款。童亚凤已经因涉嫌经济犯罪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请求法院向童亚凤核实情况、并向公安机关及银行调取相关证据后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朱雪微辩称:涉案借条系杜赛云出具,朱雪微系基于对杜赛云的信任向其出借款项。朱雪微将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40000元的存款凭条交付给杜赛云,并告知取款密码,由杜赛云自行从银行凭上述凭条取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雪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赛云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暂算至2016年9月24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20%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4日,杜赛云向朱雪微借款100000元,并向朱雪微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0%。后朱雪微将该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杜赛云。朱雪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自2016年7月24日起,杜赛云停止支付利息。经朱雪微多次催讨,杜赛云至今未返还相应借款,亦未再支付利息。该院在受理该案的同时受理了另外四件起诉杜赛云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总金额为2150000元,杜赛云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向该四个起诉人出具相应的借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杜赛云均答辩称未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朱雪微、杜赛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朱雪微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杜赛云向朱雪微借款100000元,在未收到朱雪微借款的同时不向朱雪微取回借条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行为模式;且杜赛云同时向其他人出具了2150000元的借条,但均称未收到相应的借款,更不符合常理。故该院对杜赛云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杜赛云应返还朱雪微借款10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现朱雪微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已收取利息至2016年7月24日,虽杜赛云否认该借款的真实发生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朱雪微的该自述对杜赛云的权益并无损害,故该院对朱雪微关于利息支付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杜赛云返还朱雪微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暂算至2016年9月24日),合计102400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20%计)。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杜赛云负担。二审期间,杜赛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写结算单三份,杜赛云称该证据来源均系童亚凤家中,由童亚凤书写形成,其中载明的“雪微……”、“朱雪微……”的记录与涉案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金额、利息均可相互对应,由此可以佐证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童亚凤的事实。朱雪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系童亚凤书写形成。且即便该证据确系童亚凤书写形成,也不能排除系朱雪微出借给杜赛云后,由杜赛云再转借给童亚凤的事实。朱雪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取款单三组,拟证明朱雪微将存款凭条交付杜赛云之后,由杜赛云转交给童亚凤,童亚凤实际取款100000元的事实。杜赛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三份取款单中可见童亚凤才是真正的取款者,由此可以佐证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童亚凤而非杜赛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杜赛云提交的证据无任何人签名,无法证明系童亚凤书写形成,即便该材料实际系童亚凤书写,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实际借款人系童亚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朱雪微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佐证朱雪微主张的借款交付经过,虽然该组证据中显示实际取款人为童亚凤,但因涉案借条系由杜赛云出具,故无法排除杜赛云将借款转借给童亚凤的可能性,对朱雪微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二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朱雪微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一审认定的借款交付方式更正为:朱雪微将涉案借款以交付存款凭条并告知密码的方式交付给杜赛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人是否系杜赛云。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重要依据,杜赛云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朱雪微出具涉案借条情况属实,朱雪微对其主张的借款交付经过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证据显示童亚凤领取了涉案借款,但仍不足以证明涉案实际借款人系童亚凤的事实,朱雪微向杜赛云主张还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杜赛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杜赛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