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062号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毛,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农民新村**栋。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垫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共计157631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垫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税金等费用共计903886元。事实及理由:2006年被告联系好吉首市乾州中央商务区市政广场工程项目后,要求挂靠在被告处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挂靠施工事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自筹资金开始承建吉首市乾州中央商务区市政广场工程项目,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拖欠的巨额民间债务无力偿还,被告于2009年携带该工程中已经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失踪。因该工程尚未完工,又拖欠了大量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大量民工及材料商在吉首市政府上访。迫于无奈,原告只得接手了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原告接手被告承建的上述吉首市政府的工程之后,应吉首市政府要求,向业主方吉首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委托函,由业主方直接支付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分包人的工程款,金额高达1001.43万元,以平息民工、材料商及分包商的上访。后原告又因为该工程的材料商及分包商起诉,或者发律师函催要材料款及工程款,原告又为其垫付了333.2911万元。2013年5月9日,经业主方吉首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结算,业主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应退的保证金、代扣税金共计1177.09万元。由此,原告接手被告承建的上述吉首市政府工程后,共为被告垫付了157.6311万元。综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尚未完工即携带工程款失踪,导致拖欠巨额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分包商工程款,原告为平息民工上访,为被告垫付157.6311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杨毛为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对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质疑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二、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向吉首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8份《委托函》,内容为委托工程分包商及材料商在吉首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相关款项,总金额为1001.43万元。该委托及领款行为均在工程结算日2013年5月9日前,应计算在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故原告以此组证据欲证明为被告垫付了1001.43万元材料款、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所提供2014年1月23日、1月26日(二次)、1月28日、5月7日的五份《记账回执》,总额为3459073.97元,仅为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转账款项为支付吉首市乾州中央商务区市政广场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费2924262元的事实,无原告相关完税手续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造成该合同无效的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携款潜逃,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6.8元,由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