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申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选秋与李丽、李俊、李丹、李文革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选秋,李丽,李俊,李丹,李文革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选秋,男,1958年8月8日出生,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丽,女,1959年5月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俊,女,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丹,女,1965年3月1日出生,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文革,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再审申请人李选秋因与被申请人李丽、李俊、李丹、李文革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选秋申请再审称,其父母的安葬费用都是李选秋拿钱,包括买地方下葬,父亲的葬礼最高档次花了五万多元,母亲的葬礼花了三万多元,共计近九万余元,李丽等四个妹妹父母去世未花钱,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李选秋认为本案定性错误,丧葬抚恤金是给赡养老人的,不允许分割,不赡养父母的人不应该分钱,自己母亲葬礼一分钱不花还能分钱这是错判,丧葬法明文规定丧葬费由安葬老人的人来支配使用。李选秋的证据证明父母的葬礼都是其发送的,判给李选秋的钱是不够的,李丽等四名被申请人不应该分的比李选秋还多,这是不公正的。另外,李选秋父亲病重住院房间费用也是李选秋拿的钱。李选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丽、李俊、李丹、李文革提交意见称,同意本案判决。李选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国福、于淑英去世后对其二人的遗产继承及抚恤金分配引起的纠纷。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可比照遗产继承分配。本案虽然李选秋陈述李丽等四名被申请人对李国福、于淑英未尽赡养义务,但李选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选秋的上述观点,故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李选秋与被继承人李国福、于淑英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实,认定李选秋继承遗产及分配抚恤金的份额可多于其他继承人并酌定判决相应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李国福、于淑英丧葬费分配问题。丧葬费分配应由料理丧事的人取得。两位老人丧事均由李选秋主要操办,李国福去世时,李丽等四名被申请人购买了花圈、纸活,共花费2450元,李选秋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李丽等四名被申请人应得李国福丧葬费2450元,剩余6424元应由李选秋分得,其母于淑英丧葬费8874元应由李选秋分得并作出判决亦无不当。李选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选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选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维忠审判员 李大为审判员 沈维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