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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林生与高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生,高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生,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娟,女,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陈林生因与被上诉人高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林生、被上诉人高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荣娟在原审时诉称,陈林生2014年10月3日向高荣娟借款48000元,承诺在2016年前还清,约定月利2分,陈林生给高荣娟出具借条一枚。现请求判令陈林生给付高荣娟欠款人民币48000元,利息按2分利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是96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陈林生承担。陈林生在原审时辩称,我向高荣娟借款是2011年当时本金2万元,月利4分,这张48000元的欠条是本金2万加上28000元利息,共计48000元。后来我还过两次款,一次1000元,一次1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陈林生在高荣娟处借款人民币48000元,陈林生给高荣娟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今有李家二社陈林生在高荣娟手借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48000.00)由鸡舍作抵押,在2014年到2016年前还清,如还不清由高荣娟变卖陈林生三栋鸡舍,欠款人陈林生,2014年10月31日”。后陈林生分两次偿还高荣娟利息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荣娟提供陈林生出具的借条,证明陈林生借款的事实,陈林生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陈林生提出2011年借款时本金是2万元,约定月利四分,此4.8万元包含本金2万元利息2.8万元的辩论意见,经审理认为陈林生提出本金为2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陈林生提出分两次偿还本金2700元的辩论意见,经审理认为,陈林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高荣娟认可其偿还2600元利息,经审理认为依据民间习惯在本金没有偿还的情况下通常会偿还部分利息以继续借款,陈林生提出偿还的是本金不符合民间借款习惯且没有证据证实,故对陈林生的观点不予支持,应按照偿还2600元利息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陈林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高荣娟欠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陈林生负担。宣判后,陈林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上诉人是在2011年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2014年重新出具的48000元欠条,是连本带利的总数,在欠条上并没有标明还存在4分利或2分利。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分两次偿还高荣娟2600元利息,这样48000元减去2600元,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45400元,不存在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荣娟二审时辩称,上诉人在2014年向我借的48000元,上诉人所说的2011年借的钱不存在,没有证据。当时我是给的上诉人现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陈林生向高荣娟出具借条,约定向高荣娟借款35000元,月息4分,案外人任庆功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31日陈林生向高荣娟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李家二社陈林生在高荣娟手借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48000.00)由鸡舍作抵押,在2014年到2016年前还清,如还不清由高荣娟变卖陈林生三栋鸡舍,欠款人陈林生,2014年10月31日”。一审时,陈林生的证人任庆功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当时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我认识的,本金是20000元。”高荣娟主张借款时陈林生口头承诺月利2分,陈林生2011年曾向其借款35000元,陈林生已偿还。陈林生主张本案中48000元借条是2011年其与案外人任庆功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35000元,其中陈林生借款20000元,约定4分利,后来这20000元加上利息在2014年变成了48000元,陈林生重新出的借条,之后没有利息。二审时,高荣娟提供陈林生账户银行取款明细一张,证明2016年7月13日陈林生向高荣娟偿还1710元,陈林生对此无异议。高荣娟自认2016年5月左右陈林生向其偿还1000元。二审时,陈林生提供署名高荣娟、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字条一份,内容为:“陈林生与高荣娟借款问题与任庆功没有任何关系。高荣娟不认可是其本人出具。本院认为,高荣娟持有的陈林生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借贷双方姓名、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抵押条款,符合债权凭证的特征,陈林生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出具,故该欠条可证明陈林生与高荣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一审时陈林生申请证人任庆功出庭作证,任庆功仅证实本金是20000元,因上诉人除本案欠条外还曾于2011年7月26日向高荣娟出具过借条,任庆功作为中间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故任庆功的证言无法证明20000元是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借条作为书证的证明效力,故任庆功的证言无法推翻高荣娟持有的欠条所证明的事实。陈林生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10月31日分两次偿还高荣娟2600元利息,但高荣娟二审提交的取款凭证可证明陈林生系于2016年7月13日向高荣娟偿还其中的1710元,故陈林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按照陈林生主张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2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月利4分计算,本息合计也并非48000元,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陈林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为他人出具数额明确的欠条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借条记载的数额中包括之前的利息,但其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陈林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高荣娟持有陈林生出具的欠条要求陈林生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欠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陈林生与高荣娟对借款利息又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借款没有利息,故陈林生已偿还的271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陈林生尚欠高荣娟借款本金48000元-2710元=45290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陈林生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高荣娟偿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高荣娟欠款452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为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1620元,由上诉人陈林生负担1540元,由被上诉人高荣娟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