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屈汉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屈汉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负责人张阿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汉亮,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汉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屈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30日23时许,杨光驾驶屈汉亮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城市××大道与××路交叉口北××处与朱辉驾驶的豫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光负全部责任。豫N×××××号车在永城市天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费为3460元,豫N×××××号车在永城市裕达汽车销售公司修车费为18800元,上述车辆的修车费均由屈汉亮支出。原审另查明,屈汉亮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33000元,不计免赔)等。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原审认为,屈汉亮所有的豫N×××××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事故后,给屈汉亮造成了经济损失,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屈汉亮要求其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经核算,屈汉亮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豫N×××××号车辆损失费3460元,豫N×××××号车辆损失费18800,共计22260元,应由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事故信息不属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无相关证据推翻屈汉亮的主张,其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给付屈汉亮保险金22260元。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永城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案理单,虽加盖有永城市交警大队的印章,但交警大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处警人员的签名,内容填写不齐全,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再者,按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维修定损应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被上诉人擅自维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维修自身车辆的合理性,更无法证明已经向第三人朱辉支付了赔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屈汉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222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6月30日23时许,被上诉人屈汉亮投保车辆与案外人朱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车辆驾驶人杨光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已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为此支付双方车辆维修费22260元,有永城市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2260元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