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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永华、程晖等与李正、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华,程晖,昂胜周,戴韻熙,李正,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292号原告:程永华,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程晖(曾用名程伟),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原告:昂胜周,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戴韻熙,女,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高店乡团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58473089X。法定代表人:戴永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国际广场B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67069L。负责人:蒋自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奇,公司员工。原告程永华、程晖、昂胜周、戴韻熙与被告李正、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传清、被告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安诚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李正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沿X0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150M处,因超速,碰撞昂朝勤驾驶的沿X02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致昂朝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正与昂朝勤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正、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44415.6元;2、安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正未作答辩。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方1058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安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共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承担50%,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7时许,李正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重型罐式半挂车),沿X0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150M处,因超速,碰撞昂朝勤驾驶的沿X02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致昂朝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正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昂朝勤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昂朝勤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用去医疗费3943.7元。另查明:昂朝勤出生于1967年5月10日。昂朝勤与程永华系夫妻关系,程晖是昂朝勤与程永华的儿子。昂胜周、戴韻熙是昂朝勤的父母。昂胜周与戴韻熙共生育4个子女。昂朝勤自2015年起与其子程晖居住在肥东县××××镇禹州中央广场小区,并自2015年2月起到合肥文亮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8月被派遣到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纯碱包装。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96000元,作为受害方对李正的谅解,另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9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及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正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昂朝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正与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昂朝勤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昂朝勤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43.7元;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583120元;丧葬费59102元/年÷12月/年×6月=2955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5年÷4人+10287元/年×8年÷4人=45081.5元。以上合计为707696.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安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943.7元,余款593752.5元,由李正和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56251.5元(593752.5元×60%),安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9800元,应予扣除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程永华、程晖、昂胜周、戴韻熙113943.7元;二、李正和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程永华、程晖、昂胜周、戴韻熙356251.5元;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李正和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程永华、程晖、昂胜周、戴韻熙支付460395.2元,向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4元,减半收取4622元,由李正和合肥捷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波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72。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