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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廖小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波,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廖小波与罗某、廖某、严某(三人均已判决)经共谋后,虚构身份、假借商务洽谈之名,邀约被害人张某、周某到成都市温江区杨柳西路中段35号“红灯笼”餐馆吃饭、饮酒,席间趁机在张某、周某汤中注入“迷幻药粉”并让后者服下,待药效发作后又将神志不清的张某、周某带至该路中段44号“品尚”茶楼打牌,共同骗走张某人民币45750元、周某人民币13500元,合计人民币5925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用虚构身份,骗喝致幻药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小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廖小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同案人罗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74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260元。2、同案人严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644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356元。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廖小波的亲属已代其在本院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74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26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同案人罗某、廖某、严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本院(2015)温江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退赃凭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廖小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骗喝致幻药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廖小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小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小波退赔二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小波退赔给被害人张浩人民币7740元、退赔被害人周志明人民币226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浩、周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向 实人民陪审员 姜培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