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5,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书记员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岳某某于2016年11月5日18时许,醉酒后驾×××9号本田轿车,在丰满区滨江东路建华新村路口处与李伟驾驶×××6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被告岳某某受伤后被送至465医院,后交警到465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岳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24.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岳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岳某某在2016年11月5日18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对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岳某某供述和辩解;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岳某某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并与对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煜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