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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与西安斯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国威电子有限公司,西安斯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561号原告深圳市兴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蚝乡路沙井工业园区厂房一栋5层南侧。法定代表人黄宇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奕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斯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3号迈科国际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桂小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兴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威电子公司”)与被告西安斯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威电子公司诉称,其是被告的线材供应商,双方之间以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下单订单,约定的付款日期为月结三十天,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下发订单购买线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货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对应货物的对账单。按照订单及对账单的约定,被告本应当在对账后的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但从2016年10月16日起,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后经原告核对,未付款总额共计141824.5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824.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而造成的损失1095.03元(暂计算至具状之日,实际损失以被告付款之日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斯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国威电子公司系被告斯凯公司的线材供应商,双方之间以邮件或传真的方式进行邀约、承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下发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线材。后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停止向其供货。同时查明,根据双方订货单约定,原告需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方东莞爱电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于收货后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7日就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的供货收货情况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41824.5元。以上事实,有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长期以邮件或传真的方式进行邀约、承诺,由原告兴国威电子公司长期向被告斯凯公司供应线材,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业已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线材,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1824.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斯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国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82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18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西安斯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王铁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静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