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3374孙宁宁与宋德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宁,宋德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04民初3374号原告:孙宁宁,男,1975年4月19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元,男,1965年11月16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原告孙宁宁与被告宋德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孙宁宁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雇员叶某在工地施工时受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宋德元赔偿叶某120000元,原告孙宁宁、案外人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为垫付上述执行款12779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先行垫付款1277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宋德元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宋德元经常居住地在淮安市淮阴区或在他处,故本案应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谭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