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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24日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月9日因冒用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2016年10月26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2017年4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高新区港龙商业街、马浜商业街等处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手机5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高新区港龙商业街网座网咖网吧,窃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2421元的OPPOR9S手机1部;2.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高新区马浜商业街怡园网吧,窃得被害人高上人华为手机及小米手机各1部;3.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高新区马浜商业街三元网咖网吧,窃得被害人韦某OPPOFind7手机1部;4.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高新区马浜商业街腾龙华惠网吧,窃得被害人孔某某价值人民币2241元的OPPOR9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高新区港龙商业街、马浜商业街等处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手机三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高新区港龙商业街网座网咖网吧,窃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2421元的OPPOR9S手机一部;2、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高新区马浜商业街三元网咖网吧,窃得被害人韦某OPPOFind7手机一部;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高新区马浜商业街腾龙华惠网吧,窃得被害人孔某某价值人民币2241元的OPPOR9手机一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播放、宣读,并经当庭质证之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网座网咖网吧2017年3月22日6时许、三元网咖网吧2017年3月25日6时许、怡园网吧2017年3月25日6时许、腾龙华惠网吧2017年4月5日6时许的监控视频。证明在上述网吧和时间段内,有一衣着相似的男子在行窃。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证据1作为检材中的需检行窃男子人像与样本中的李某人像是同一人像。3、证人网座网咖网吧的网管袁某某、店长刘某、三元网咖网吧网管张某某、腾龙华惠网吧网管赵某某、怡园网吧网管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网座网咖网吧、三元网咖网吧、怡园网吧、腾龙华惠网吧在2017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5日早晨6时许有顾客的手机被偷。且分别观看公安机关播放的证据1监控视频,均认为监控视频中行窃的男子为同一个,因为该男子身着相同图案衣服,相貌、体态相似,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监控视频中行窃的男子。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OPPOR9S手机包装、购买发票。证明其于2017年3月21日9时许到港龙商业街网座网咖网吧17号电脑上网,3月22日5时左右趴在电脑桌上睡着,8时30分左右醒来后发现放在电脑桌上一部OPPOR9S手机被盗。通过看监控,是凌晨6时30分左右一名男子进入网吧,走到其身边偷走了手机,然后就离开网吧。5、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7年3月24日晚11点左右去马浜商业街三元网吧31号机位上网,3月25日凌晨5点左右趴在网吧桌子上睡觉,到7点30分左右醒来发现手机不见,就报警。被盗手机是一部OPPOFind7手机。辨认出了值班网管张某某。6、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OPPOR9手机包装、购买发票。证明其于2017年4月4日晚8时左右去马浜商业街腾龙华惠网吧94号机位上网,4月5日凌晨2点左右趴在桌上睡着,当时把OPPOR9手机放在桌子键盘前面,7点左右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找网管调监控,看到一个陌生男子在4月5日6点23分左右从桌上偷走手机,然后就请网管报警。辨认出帮调监控的网管就是赵某某。7、苏州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241元;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421元。8、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和前科劣迹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几起盗窃案进行研判后,经伏击守候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和盗窃违法劣迹,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3月25日,在苏州市高新区马浜商业街怡园网吧,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华为手机及小米手机各一部,经查,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7年3月24日晚,其到马浜商业街怡园网吧29号机位上网,将两部手机放在键盘边,在3月25日凌晨4时30分左右睡着,到中午11时30分左右醒来,发现两部手机不见了,即找网管和网管一起看监控,发现在上午10时30分左右一个人趁其睡着时把手机偷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是怡园网吧2017年3月25日早晨6时许的监控视频,未提供当日上午10时30分时段监控视频,怡园网吧2017年3月25日早晨6时许的监控视频不能清淅看清目标对象偷盗物品的品种和数量。该网吧网管王某某在向公安人员陈述的笔录中,亦讲当时经看监控,顾客手机被偷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未供认2017年3月2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马浜商业街怡园网吧一次盗窃两部手机。因此,该指控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其余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前罪所判罚金刑是否执行,因公诉机关未予举证,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向被告人李某继续追缴其所盗窃的手机或折价款人民币肆千陆百陆拾贰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小峰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