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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先景、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先景,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先景,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和永,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顺乾,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陈先景因诉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旬阳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4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1日上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陈先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强,旬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永、胡顺乾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陈先景系陕西省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原柳村坝村)二组村民,其承包位于白柳社区二组“下河”的旱平地0.873亩。后该地改造为桑园。旬阳县政府于2004年11月22日为陈先景核发了旬林证字(2004)第43682号林权证,登记林地面积为2亩,桑树600株,四界为:东至路、南至张先书地交界、西至河边、北至张选顺地交界。2009年,陕西省和铁道部合作启动西安至安康××××第二线工程建设项目。为确保该工程顺利进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11月9日下发了《关于西安至安康××××第二线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146号),明确该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代表省政府统一组织,西安、商洛、安康三市政府密切配合,沿线各县(区)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实施。同时对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优惠政策等进行了具体规定。旬阳县政府依据省政府文件精神,于2009年12月21日下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旬政办发〔2009〕191号),进一步明确了西康铁路二线旬阳段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补偿标准、资金管理和工作要求。2010年1月18日,旬阳县政府对旬阳北站迁(扩)建土地统征问题召开专题会议,确定由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按照西康铁路二线建设征地补偿政策和标准,对扩建旬阳北站及修建配套设施所涉及的土地进行统征。2010年4月2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会同白柳镇人民政府以及白柳社区村、组干部,对白柳社区二组涉及征收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经调查登记,确定征收陈先景旱平地(桑园)1.749亩,桑苗0.219亩,村、组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征地调查表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2日旬阳县支援西康二线领导小组向白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拨入征地补偿款76.9124万元,其中涉及兑付给陈先景的征地补偿款45124.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37元,合计53761.2元。2010年8月4日,白柳社区扣除集体提留后,在陕西信合以储蓄存单方式,将44736.4元征地补偿款存入陈先景个人账户,陈先景至今未领取。2010年9月25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限期拆迁西康铁路二线建设红线内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公告》,告知被征地户应在10月15日前全部自行拆除西康二线旬阳段红线内的所有建筑物及构筑物。2011年1月12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白柳社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将白柳社区二、三、八、九、十组(原铁路线以外的部分土地)317.855亩集体土地征收为项目建设用地。2011年7月4日西康二线支铁办再次向白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拨入征地补偿款378926.7元,用于解决白柳社区征地遗留问题,其中涉及兑付陈先景征地补偿款为602.25元。2011年7月8日,白柳社区再次在陕西信合以储蓄存单方式,将该笔征地补偿款存入陈先景个人账户,陈先景仍未领取。2012年9月26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西安至安康××××第二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l2〕761号,以下简称761号征地批复),同意西安市灞桥区、长安区,商洛市柞水县,安康市汉滨区、旬阳县208.9574公顷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其他国有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共计257.5539公顷土地,作为西安至安康××××第二线工程建设和拆迁安置用地。一审法院认为,西安至安康××××第二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是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西安、商洛、安康三市沿线各县(区)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实施。旬阳县政府作为沿线政府,依规定对西安至安康××××第二线工程旬阳段建设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具体实施征收,符合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本案陈先景位于白柳镇××社区×ד××”××桑园及0.219亩桑苗,经实地勘查,被确定为扩建旬阳北火车站建设用地及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决定予以征收,其相关土地补偿款已向白柳社区兑付完毕,相关用地已被国土资源部予以批准,并与土地所有者白柳社区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故陈先景请求确认旬阳县政府征收土地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该被征土地未被西安至安康××××第二线工程实际使用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陈先景主张继续复耕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6)陕09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陈先景的诉讼请求。陈先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陈先景位于白柳镇××社区×ד××”××桑园及0.219亩桑苗,在西康铁路第二线工程配套的旬阳北站迁(扩)建项目用地范围内,旬阳北站迁(扩)建项目是西康二线整体项目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旬阳县境内西康二线项目用地经国土资源部761号征地批复审批。陈先景的个人账户于2010年8月4日收到征地补偿款。2010年9月25日旬阳县政府依照旬政办发〔2009〕191号通知发布《关于限期拆除西康铁路二线建设红线内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公告》。2011年1月12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照《关于西安至安康××××第二线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146号)精神与陈先景所在的白柳社区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综上,本案的土地征收存在先征收、后审批行为,旬阳县政府对陈先景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程序违法,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旬阳县政府对陈先景的土地征收行为依法不属无效行政行为,陈先景请求确认旬阳县政府土地征收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陈先景请求土地由其复耕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陈先景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陕行终4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先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陈先景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旬阳北站迁(扩)建项目是西康二线整体项目的组成部分没有证据证实,陈先景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不是西康二线组成部分。2.761号征地批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二审认定陈先景的“个人账户”于2010年8月4日收到征地补偿款错误,该账户不是陈先景所开,不属于陈先景管理使用。4.旬阳县政府的本次征地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陈先景有权拒绝交地,继续耕种。5.陈先景在二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旬阳北站布置平面图》,法院未调查收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428号行政判决和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行初8号行政判决;2.确认旬阳县政府征收陈先景2亩耕地无效;3.判决陈先景拒绝交地,由其复耕。旬阳县政府提交意见称,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西安至安康××××第二线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146号),涉案土地的征收主体是陕西省人民政府,旬阳县政府只是具体实施机关,本案被告应是陕西省人民政府。涉案土地在西康二线工程征地范围之内。陈先景认为761号征地批复违法,应该起诉国土资源部。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先景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旬阳县政府于2004年11月22日为陈先景颁发旬林证字(2004)第43682号林权证,登记林地面积为2亩,经核查,面积应为1.2亩,本院予以纠正。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旬阳县2013年度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保障性住房)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1113号,以下简称1113号征地批复),同意将旬阳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城关镇草坪社区、青泥社区、鲁家坝社区,白柳镇白柳社区、老龙沟村,神河镇神河社区,石门镇谌家院村等有关村组16.9703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镇建设。陈先景原承包土地在征地红线内,所处地块编号为20130301,图幅号为I49G076021,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陈先景承包的土地是否在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旬阳县政府在一审时提交的2份旬阳北火车站铁路外侧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一审法院以不符合书证形式要求而不予确认,因此旬阳县政府并无证据证明陈先景原承包土地在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一审法院仅以旬阳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时对陈先景原承包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为由认定涉案土地被确定为扩建旬阳北火车站建设用地及配套设施用地范围,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亦未进行审查,迳行认定涉案土地在西康铁路第二线工程配套的旬阳北站迁(扩)建项目用地范围内,亦属不当。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时,旬阳县政府称涉案土地确在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原来规划为建设通往旬阳北站的道路,但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后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1113号征地批复,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旬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1113号征地批复、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地块信息、白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勘测定界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旬阳县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因主要证据不足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在撤销后被告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鉴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确实在1113号征地批复范围内,旬阳县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结果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同,且征地补偿款已向白柳社区兑付完毕,陈先景可以随时从白柳社区领取,其补偿权益并未受到侵犯,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本案不予再审。综上,陈先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先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一婷书 记 员 陈小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