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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崔巨雄与庞荣舟、莫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巨雄,庞荣舟,莫肖波,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287号原告:崔巨雄,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晗,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荣舟,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私营业主,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莫肖波,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私营业主,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庞荣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巨雄诉被告庞荣舟、莫肖波、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巨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荣舟、莫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巨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利息464659元(从2015年5月18日计至2017年4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庞荣舟以经营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及每月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庞荣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庞荣舟与莫肖波夫妻共同开办的公司,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庞荣舟与莫肖波夫妻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庞荣舟,与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庞荣舟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庞荣舟、莫肖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已支付庞荣舟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调取2015年5月18日转账凭证上的账户姓名信息,经该银行核查后确认该转账凭证上的汇款人账户60×××11户名为崔巨雄,收款人账户60×××76户名为庞荣舟。对该证据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庞荣舟向原告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通过其银行账户60×××11转账支付到被告庞荣舟的60×××76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间开办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庞荣舟,股东为庞荣舟、莫肖波,2017年3、4月份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庞荣舟、庞旭光,法定代表人为庞荣舟。庞荣舟与莫肖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问题。鉴于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庞荣舟,股东为庞荣舟、莫肖波,庞荣舟与莫肖波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述公司的两位股东系夫妻关系,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后转化为公司财产,虽然不影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但是夫妻作为公司唯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应认定为单一主体设立有限公司,应依公司法中一人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对外履行清偿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故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对被告庞荣舟、莫肖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3、4月份变更股东为庞荣舟、庞旭光,但被告庞荣舟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未变更之前,该债务应由被告庞荣舟、莫肖波共同偿还,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荣舟、莫肖波共同偿还原告崔巨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980元,减半收取8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90元,由被告庞荣舟、莫肖波共同负担,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振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