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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8601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安徽儒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安徽儒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儒林图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8601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108H526285307。法定代表人:王明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儒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当涂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T5CX2。法定代表人:吴碧波。被执行人:安徽省儒林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119号天和大厦南楼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302619。法定代表人:余伯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安徽儒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儒林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纠纷仲裁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沪贸仲裁字第214号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儒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儒林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安徽省儒林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立案前共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偿还8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徽省儒林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又通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偿还2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983元。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尚欠311308.46元、一般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生效法律文书)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国超审判员  巨 龙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