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全盛鞋业有限公司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重庆全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4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全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居委白岩组法定代表人:柯清安。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石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上级单位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全盛鞋业有限公司“鞋业产品生产及出口项目”未按环评文件和批准书要求建设有机废气治理设施,更未经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其主体工程于2013年12月底擅自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后,将案件资料移交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立案查处,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立案审查后,对被执行人重庆全盛鞋业有限公司作出处罚贰万元整,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重庆全盛鞋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又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石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石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加处罚款贰万元整,合计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江审 判 员 姚 恩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