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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国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军,男,汉族,1951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国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心桥与文靖路路口处,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杨国军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吴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杨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后,杨国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国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国军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国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心桥与文靖路路口处,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杨国军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吴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杨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后,杨国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李某报案案发,被告人杨国军于2016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经查询杨国军(身份证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吴某其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损伤特征,死因系颅脑损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国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保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横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负事故次要责任。5、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左前部撞击痕迹为与人体碰撞形成。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杨国军于1951年6月1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7、赔偿协议、谅解书:杨国军赔偿吴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万元,吴某家属表示谅解。8、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5月25日19时许,吴某在宾县宾州镇迎宾路(中心桥)与文靖路路口西侧被摩托车撞倒在路上。9、证人孙某证言:2016年5月25日下午,在迎宾路中心桥附近路的双实线南侧发生摩托车撞行人的交通事故。10、被告人杨国军供述:2016年5月25日19时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保健院附近(中心桥附近)时将从南向北过横道的行人撞伤,抢救无效死亡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国军无前科劣迹,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审判员  王靖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