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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美玉与苏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美玉,苏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686号申请执行人曹美玉,女,195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新民,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曹美玉与苏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苏新民归还原告曹美玉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0元,由苏新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454030元及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凯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