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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盛与被告湖北聚瑞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盛,湖北聚瑞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11民初204号原告:李良盛,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湖北聚瑞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法定代表人:阮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良盛诉被告湖北聚瑞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良盛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良盛撤回对被告湖北聚瑞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李良盛承担。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有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