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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白雪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406号原告:白雪,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7号富力中心21层至22层。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雪与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富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9号“富力华庭”项目楼盘时,对外宣传标榜该楼盘为“幼中小全系教育配套,百年名校黄冈中学”、“最牛学区房”等;被告以优质教育地产、国家级名校示范楼盘(配套黄冈中学太原富力华庭分校)为卖点,以每平方米单价高出同地段楼盘市场价约1000元至1500元不等对外销售上述楼盘房屋。原告为了自己的子女能够享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接受优质的教育,受该楼盘关于配套黄冈中学宣传的影响,在该楼盘价格远高于同地点其他楼盘的情况下,毅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富力华庭”项目D区23幢1单元2803的商品房期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645.93元,总价共计1074689元。后至2016年6月3日,被告突然向全体业主发出公告称小区配建学由原先大肆宣传、广为知晓的全国名校黄冈中学变为太原五育中学,同时承诺该中学富力华庭校区初中部将于2016年9月正式开学。然而至原告起诉前,上述五育中学校区也未见开学。被告在其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及宣传材料中有关配建黄冈中学的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对于原告签订上述购房合同及房屋价格产生了巨大影响,而后其未按约定内容保障原告子女入读(现在或将来)黄冈中学,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合同欺诈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富力城公司辩称,被告进行的相应宣传不构成要约,其宣传不符合“具体确定”的标准,且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宣传是基于客观事实的,且配套学校的变更是政府原因,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现在配套的十二中对业主更有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太原市规划局出具并规条【2015】第0180号《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划条件技术审查附表、规划条件附图,本案诉争小区规划有中学,被告按照规划进行了建设,现在该中学已经建设完毕。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富力华庭”项目D区23幢1单元2803号的商品房期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465.93元,总价共计1074689元。目前该房已交付。被告在前期广告宣传中有如下内容:“富力华庭集经典ArtDeco高层住宅、叠拼别墅、商业、会所、法式园林为一体,社区规划4万平米国家重点学校-黄冈中学太原学校、杏花岭区乐新华庭幼儿园。”2016年6月3日,被告向业主发布C区配建学校的公告:内容包括“原引入的民办院校‘黄冈中学太原学校’,因考虑到该校在太原本土的师资力量有限,且项目所处区域优质中学资源相对较少,已多次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此事宜,故现计划签约:太原五中主办的民办院校--‘太原五育中学’富力华庭校区初中部……。”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与深圳东银黄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乐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投资开发“黄冈中学太原富力华庭分校”事宜,签订了《富力华庭中学合作办学协议书》;2016年5月17日,被告与太原市五育中学校、山西华盛翰林企业管理公司就投资创办“太原市五育外国语学校”事宜,签订了《关于太原市第五中(五育)学校富力华庭校区合作办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17年1月12日,被告与太原市教育局签订《关于富力华庭配建中学意向书》,2017年4月6日,被告与太原市教育局、太原市第十二中学签订《太原富力华庭配套中学产权移交协议书》,将已建成的太原市第十二中学(富力华庭校区)移交太原市教育局。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第0180号《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划条件技术审查附表、规划条件附图、《致业主的一封信-关于富力华庭项目C区配建学校公告》、《富力华庭中学合作办学协议书》、《关于太原市第五中(五育)学校富力华庭校区合作办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关于富力华庭配建中学意见书》、《太原富力华庭配套中学产权移交协议书》、广告宣传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未对小区配建学校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英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