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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80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庞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林,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高中肄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4月1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蔺晓晗,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林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只璐、代理检察员李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林及其辩护人蔺晓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林与蓝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作案,2017年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庞林与蓝某某行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康师傅私房牛肉面馆附近时见到独自一人的被害人汪某,蓝某某在附近公交车站牌处等候接应,被告人庞林上前持刀对被害人汪某实施抢劫,被告人庞林抢走被害人汪某一部苹果手机后与蓝某某一起逃跑,后二人共同将该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1500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元。被告人庞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家属的协助下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7年3月6日,公安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滨海名都8-2-1902号群租房内将被告人庞林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抢手机照片等物证照片;被害人汪某提供的其用手机拍摄的被告人庞林的照片,证人张某提供的滴滴订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韩某提供的收购手机照片及微信交易截图,被害人汪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韩某、陆某、王某的证言及同案人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林的供述与辩解;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庞林、同案人蓝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林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持刀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坦白、赔偿、谅解、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庞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庞林的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