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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田志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志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405号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志来,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田志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买了货车跑运输,为了便于管理和营业,被告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车证件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费500元,并且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足额的车辆保险。但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且被告车辆在外运输经营的风险极大。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志来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田志来签订《委托管理车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皖N×××××华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车证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于每年4月8日前向原告交纳委托服务费500元,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办理车辆保险与年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违反约定,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不办理车辆保险、年检,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志来之间的皖N×××××车辆的挂户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田志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附本案原告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管理车辆合同复印件。 来源:百度“”